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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会计监督制度

发布日期:2013/10/31 11:14:00    浏览次数:
 第一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的同时,应当按照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单位外部监督。
第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本市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单位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业务计划。
第三条 会计监督的内容:
(一)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和监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二)对会计账簿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有权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三)对实物、款项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四)对财务报告的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部门报告,请求处理。
(五)对收支的监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收支进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5、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6、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
(六)对其他经济活动的监督。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条 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示意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